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5,易,3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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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5號、95年度偵字第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已完納),且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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