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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自95年2月14日起,在其妻所經營、位於澎湖縣湖馬公市案山里81之22號「案山餃子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2代」2台,連續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把玩,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為單位,先以1比1比例投幣開分,一次最少投10元,按照機具面板提供押注金額及倍數選擇押注,若押中即可依押注倍數直接自電玩機具退幣口領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賭資即歸由甲○○所有。
嗣於95年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板2塊)、機具內之賭金計1萬零170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於95年2月14日購買被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2代」2台擺放在伊妻子經營之案山餃子館內,但目的係用來訓練伊兒子之記憶能力,並非用來供客人賭博,而且該機具之擺放位置有用百葉拉門隔開,根本沒有對外營業,機具內的硬幣也是伊放進去,並非賭金,若客人趁伊在忙的時候要玩,伊也沒辦法阻止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在其妻所經營之「案山餃子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2代」,該遊戲機具把玩之方式係以10元為投注單位,以1比1比例投幣開分,按照機具面板提供押注金額及倍數選擇押注,若押中即可依押注倍數直接自電玩機具退幣口領取現金;
嗣於95年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查獲,而該「虎豹王2代」機台內共有硬幣1萬零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警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板2塊)、機具內之賭金計1萬零170元扣案足資佐證。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虎豹王2代」機台並無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是擺來供伊兒子訓練記憶力所用,且該機具擺放位置有用門簾隔開,並未對未營業云云。
惟上開被查獲之兩台機具擺放位置乃位於該餃子館大門進口處之右側,一進去即可清楚看見,機具前方緊鄰餐桌不及一公尺,查獲當時該餃子館正營業中,且該機具亦未用門簾隔開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為證,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是聽說案山附近的小吃店都有擺設電玩機具,才會去臨檢,當時我們是從東側大門進去,一進去就看到遊戲機,遊戲機沒有用門簾隔開,餃子館正在營業中,被告夫妻倆人在準備小菜」等語明確。
由該機具擺設之位置觀之,任何進出該餃子館之客人均可輕易看見,被告復自陳:若客人要玩伊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足證被告將該機具擺設於該處,縱然無將該機具專供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之意圖,亦有此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自陳家中經濟情況很糟,幾乎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審理期日筆錄),依常理推斷自不可能有閒錢將之投入該機具內自行把玩,但警察當日尚自該兩台機具內起出硬幣高達1萬零170元,亦可徵上述機台均係供不特定客人投注把玩,否則機台內何以有大量硬幣?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僅在餃子館內擺放2台電動玩具機台,無法稱上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云云,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
同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
同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使即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被告既在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擺設電動遊戲機台2台反覆供人娛樂,依上開說明,即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適用。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上述時、地,擺設「虎豹王2代」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皆為圖卸之詞,不其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緩刑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規定至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處斷。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期間,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賭資1萬零170元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
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犯後飾詞狡辯,毫不知悔改,本不應寬貸,惟姑念其係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又可能因在住宅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縣政府裁罰,已遭受金錢上相當之損失,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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