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5,聲,29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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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9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羈押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甲○○、王榮皆、高家祥等人涉嫌於民國94年9月間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但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另同案被告王榮皆、高家祥均否認涉案,被告如何能夠串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本件之聲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予羈押或有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以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曾受王榮皆、高家祥指示,自高雄攜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以販售他人(偵查卷第51-5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偵查卷第75-95 頁)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且嫌疑重大。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是否受人情壓力,與其他共犯串證,即有疑慮。

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應予羈押,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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