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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樁吉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11月24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以71年中清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開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計被違法羈押10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有明文;
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月4日施行,有關該條「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月2日律宣字第0950000003號書函1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5年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
且佐以該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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