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 (二)本件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紀黃
- (一)證人紀黃月發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
- (二)再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紀黃月發受約談後某
-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義務助選員丙○○雖證述:伊於案發當晚
- (四)證人甲○○固證述:選前1個月的某日晚上8時許至接近11
- (五)證人戊○雖證述:94年11月4日晚間11點許,被告曾打電
- (六)又被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
-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晚8至11時許,係在友人甲
-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曾至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住處,交付3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均已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至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業於94年12月1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雙頭掛45號之7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要求紀黃月發投票支持,並交付紀黃月發3千元(含紀黃月發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3人)。
乙○○離去之際,見紀黃月發經濟情況不佳,遂再給予紀黃月發1千元之生活費用。
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並扣得紙鈔4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紀黃月發業於94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49 頁),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站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黃月發於案發之初又較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或承受外界人情壓力,是以,證人紀黃月發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 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偵查卷第33-44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紀黃月發,案發當晚亦未前往紀黃月發住處,更無買票情事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許,夥同其夫陳主全、助選員丙○○至友人甲○○家中拜票,接近11時才離開,不可能去向紀黃月發買票;
扣案之紙鈔,應係另名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交給紀黃月發的云云。
經查:
(一)證人紀黃月發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我在家中看電視,乙○○忽然從我住宅後門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向我詢問家中有幾張選票,我表示我家中有5人具有投票權,但有2人因工作關係無法確定能返澎投票,確定能投票的只有3人,乙○○隨即從長褲口袋內掏出3千元放在我房間電話的小桌上,請我給予幫忙,我雖然予以推辭,但乙○○仍然堅持將該3千元留在桌上,然後表示還要到別處拜訪,離去前又拿出1千元放在桌上,表示要給家裡小孩買東西,迅速離去。」
(偵查卷第8頁),「(乙○○穿的衣服)有領子,好像休閒服,穿褲子。」
「乙○○自己一個人今天(11月4日)晚上從我家後門進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乙○○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有告訴乙○○有投票權的有5人,但有2人不一定可以回澎湖投票」、「乙○○說1千元是要給我孫子買東西的,先拿3千元給我,後來才另外又拿1千元給我」、「乙○○拜託我到時候要投給她」(偵查卷第12-13頁)等語明確,本院參酌證人紀黃月發能夠描述被告大致衣著,詳述被告行賄過程,且證人紀黃月發與被告素無仇恨,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等情,認證人紀黃月發上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應確於當日向證人紀黃月發行賄。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紀黃月發指稱其於10多年前受部隊邀請餐敘時,認識被告,理當對被告應無深刻印象,何以10餘年後,仍能認得被告,不合常理云云,惟證人紀黃月發於偵查中係陳稱:「10幾年前我就認識乙○○,但不是很熟,只是有在打招呼」等語(偵查卷第12頁),由上述證詞,可見證人並非僅在10幾年前見過被告,而是10幾年前認識被告之後,仍有陸續見面打招呼之機會,因此證人猶認得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
況澎湖地區地方小,人際網絡密切,被告尚曾擔任市民代表、縣議員,經常為選民服務,迭受地方媒體報導,在澎湖地區屬公眾人物,可辨識程度高,證人紀黃月發當無誤認被告之虞。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偵查卷第50-5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千元紙鈔4紙足佐。
是以,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附此說明。
(二)再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紀黃月發受約談後某日早上,伊到紀黃月發住處,看到紀黃月發一直哭,經詢問後,紀黃月發說她是跟別人拿錢,那人她不認識,因為調查人員一定要她講一個名字,所以才說是乙○○云云(本院卷第75-79頁)。
惟證人丁○○既稱與紀黃月發交談時,紀黃月發一直哭泣,則證人丁○○未必能聽清楚紀黃月發所言,紀黃月發之真意究如證人丁○○之認知,或係本身畏懼刑責,即堪存疑。
縱然證人丁○○轉述情節無誤,但證人紀黃月發陳稱於調查、偵訊時均稱是自願接受檢調訊問,未受逼迫(偵查卷第9頁、第11頁),偵查中所並經具結,是以,紀黃月發上開陳述之嚴謹度,自較日常生活與友人隨意對談時高。
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證人紀黃月發於檢調單位所為證詞之可信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義務助選員丙○○雖證述:伊於案發當晚8時許,陪同被告至選民甲○○家中拜票,接近11時才離開,被告並未向紀黃月發買票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但證人丙○○上開證述,有下列疑點:1.證人丙○○陳稱:伊平常會用紙條將被告交代的事記起來,被告被起訴後,伊看到94年11月4日寫的小紙條,回想起當天的行程;
該張小紙條,大概是記載幾點到幾點到哪裡,做什麼事情,伊寫完就隨手貼在白板上;
被告遭起訴後,伊曾將該小紙條與被告的手機通聯紀錄做比對,但該紙條沒有留下來,可能丟掉了云云(本院卷第80、84-86頁)。
依證人丙○○所述,其係於95年3月27日被告遭起訴之後,憑藉個人紀錄之小紙條,回憶所謂「94年11月4日」之行程。
但證人丙○○於94年11月4日紀錄小紙條後,在無特殊用途之情形下,能夠將之保留4月餘,卻在其所支持之被告遭起訴,其復持該紙條核對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可推知該紙條有相當重要性後,予以隨意丟棄,實與常情不符。
又參以證人丙○○擔任被告此次選舉之義務助選員,經常陪同被告拜票,雙方感情深厚,其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上述記載小紙條之事,是否為真,即堪存疑。
2.又證人丙○○證述:94年11月4日晚間接近11時許,伊與被告、被告之夫陳主全一同離開甲○○位於烏崁住處,剛離開時,被告曾接到一通電話,到興仁社區以後,被告又打電話給興仁社區理事長戊○,被告自離開甲○○家後,只有接打電話這2次(本院卷第83-84頁)云云。
但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4日晚間22時51分01秒、22 時51分35秒、23時16分07秒許,曾利用澎湖縣馬公市○○段1249地號基地台受話或發話3次(偵查卷第25頁),與證人所述次數不符,則證人當時是否確實陪同在被告身邊,亦堪存疑。
3.另證人丙○○證稱:94年11月4日的小紙條,是被告當場跟伊交代,伊馬上記,還紀錄當天早上去鎖港社區拜票,中午集合到鎖港社區的廟吃飯等情(本院卷第84-85頁),由證人丙○○上述證言,可知證人丙○○與被告於所謂94年11月4日早上同在鎖港社區拜票直至中午。
然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3分、11時58分許、12時22分許,利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315地號基地台受話或發話3次(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段位在該基地台電波射程涵蓋範圍內,而鎖港社區相距風櫃約5、6公里,有地圖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已逾一般基地台電波射程涵蓋範圍,顯然被告於上述時段並不在鎖港地區,與證人丙○○前開證詞不符。
是以,縱然證人丙○○記載小紙條之事為實,其記載日期可能有誤,所憑以回憶夜間至甲○○住處拜票之事,亦未必為94年11月4日所發生。
從而,證人丙○○上述證言,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甲○○固證述:選前1個月的某日晚上8時許至接近11時許,被告曾與其夫陳主全,及一名助選員至伊住處拜訪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但本院斟酌證人甲○○未能記得明確日期,縱然其證述內容屬實,亦未必為94年11月4 日發生之事,因此證人甲○○之證述,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推斷。
(五)證人戊○雖證述:94年11月4日晚間11點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拜訪,並說要在興仁的公路局車站會面,伊本來在吃羊肉爐,於是就騎車到公路局車站跟被告講了10幾分鐘的話,被告是開車自機場方向過來,車上有陳主全及一名女子,他們都沒有下車云云(本院卷第90-92頁),惟證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始與被告見面,對被告於晚間9時許左右之行蹤並不知情,證人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對紀黃月發行賄。
(六)又被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回答「妳有沒有拿錢給她(紀黃月發)」、「94年議員選舉妳有無向她(紀黃月發)買票」等問題時,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44頁),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被告未能通過測謊一事既屬實,且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亦吻合,故本院自得將之作為審判之參考。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晚8至11時許,係在友人甲○○家中拜票,不可能去向紀黃月發買票;
扣案之紙鈔,應係另名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交給紀黃月發的云云。
但所謂被告當天晚上9時許不在紀黃月發住處之證明,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而另案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係前興仁里里長,又為男性,與被告性別不同,紀黃月發當無混淆張秋武、被告2人之虞,是以,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認。
至於辯護意旨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主全,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晚之行蹤一節,因證人甲○○、丙○○已經對同一事件作證,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曾至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住處,交付3千元賄賂予紀黃月發。
本案事證正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94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候選人不能遵守法律公平競爭,反藉賄選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根基,被告於案發時為澎湖縣縣議員,不思以身作則,以政見才識爭取選民認同,竟為求當選連任,對於選民紀黃月發交付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褫奪公權2年(詳後述)。
扣案之賄款3千元,係被告交付紀黃月發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7條第2條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
經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