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5,附民,18,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罔市於乙○○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罔市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乙○○前因車禍受傷,至今尚未恢復意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劉罔市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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