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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0606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新店路與第204 縣道路交岔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交通號誌時,嗣乙○○騎乘車牌號碼:J96—031號重型附掛輔助輪之殘障機車在前揭路口路肩附近與丙○○併排停等交通號誌,丙○○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於前揭交通號誌轉換綠燈號誌時,貿然起步並向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輔助輪圈外側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丙○○不知肇事,逕自駕車離去(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張偉健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意見,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駕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我是停在外側車道第1臺車的位置,左側停有1臺遊覽車,我停下來時後方及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告訴人是後來才過來跨線停在我車輛旁邊的路肩上,當時路權應該歸屬於我,我綠燈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且有看照後鏡,但貨車視線有死角,我起步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認為我的過失責任很輕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停等交通號誌起步 時,不慎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張偉健於警詢 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澎 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2張等在卷可考,則被告 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應可認定。
(二)本件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交叉路口,肇事當時兩車之行向 均是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 與第204縣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車禍 發生之後在肇事路口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有落土等 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照片在卷可稽;
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坐在一台小巴 士上要往機場方向行駛,在路口等紅路燈,後來又有一 部小貨車停在我們右邊等紅路燈,後來看到一部殘障機 車停在小貨車的右邊靠車頭處,機車當時停下來的位置 有超越路邊邊線靠近路肩,以當時路況判斷,小貨車右 邊應該沒有足夠的空間停放殘障機車,之後綠燈時,貨 車先起步走了,我看到機車倒地」等語。
故由以上事證 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停等線前先到達之 車輛,告訴人則係之後到達並跨越路邊邊線停在路肩處 ,故告訴人違規爭道行駛而有過失固堪認定;
惟按行車 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視鏡或 視線有死角而得減免,亦不因告訴人是否爭道行駛而受 影響,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猶貿然起步,致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違規爭道行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肇事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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