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6,交簡上,5,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96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6-12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道7.1公里處(即湖西郵局前),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擦撞同向前方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XVO-658號重型機車,甲○○○因而駕駛失控,使該機車追撞李麗華所有、停靠於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E6-207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橈骨遠端、左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位、雙膝髕前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等傷害。
丙○○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橈骨遠端、左脛骨高原骨折;
乙○○○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位、雙膝髕前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亦有驗傷證明書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發覺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因不熟悉法律,於原審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進行民事求償,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希望被告適度補償,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表示無力賠償,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適切。
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