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6,交附民,5,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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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附民被告 戊○○
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之受僱人,被告戊○○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所有之車牌號碼:VO—0606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新店路與第204 縣道路交岔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交通號誌時,嗣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J96—031號重型附掛輔助輪之殘障機車在前揭路口路肩附近與戊○○併排停等交通號誌,被告戊○○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於前揭交通號誌轉換綠燈號誌時,貿然起步並向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原告丁○○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輔助輪圈外側發生擦撞,丁○○因而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應此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7063元、交通費用24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智慧財產權創作能力之減損30萬元、看護費用139500元、慰撫金56萬元,總計107萬8963元,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則以:被告戊○○在建樑企業行主要的工作是到工地巡視或與客戶談生意,並非擔任司機之工作,平日戊○○都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外出,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因貨車司機請假,被告戊○○才駕駛建樑企業行所有之貨車外出,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又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原告違規爭道行駛所致,被告戊○○過失程度輕微。
另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範圍而言,原告所述有關智慧財產權創作能力減損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看護費用部分是否確實有支出也有疑問,且原告請親屬看護,所要求費用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比,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0 元,請求扣除之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所有之車牌號碼:VO—0606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新店路與第204縣道路交岔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交通號誌時,因疏於注意,於前揭交通號誌轉換綠燈號誌時,貿然起步並向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原告丁○○所騎乘之車號J96—031號重型附掛輔助輪之殘障機車之左側輔助輪圈外側發生擦撞,丁○○因而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
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所密切關係之行為,但至少在外觀上,該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戊○○係被告建樑企業行即陳英俊之受僱人,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O—0606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建樑企業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戊○○受雇於被告建樑企業行,其主要之工作是到工地巡視或與客戶談生意,事發當天係駕駛該企業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巡視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故被告戊○○之駕駛行為係發生於上班時間,又係與其執行巡視工地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被告棟樑企業行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棟樑企業行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兩部分費用分別支出7063、24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被告復不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9日,出院之後尚須三個月至半年左右之回復期,此段期間須有旁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業據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就醫說明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出院後仍須看護81天,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委請其姐乙○○擔任看護,每日支付酬勞2000元,出院之後則委請其鄰居甲○○○擔任看護81日,每日支付酬勞1500元,總共支付看護費用13萬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單2紙為證,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此支出,應不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乙○○、甲○○○均係原告親人,並非專業看護云云,惟原告既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即屬受有損害,至於看護之人是否具有專業證照,並不影響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13萬9500元,自屬有理。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智慧財產權創作能力之減損一節,雖提出光碟一片為證,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乃腿部骨折之傷害,腦部並未受損,依前述署立澎湖醫院之就醫說明,亦無法看出原告受有任何腦力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⑷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確實其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傷害,且在生活自理上亦產生諸多不便,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34萬8963元(計算式:2400+7063+139500+200000=348963)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本院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9586元(計算式:348963X40%=139586)。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3萬6千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業據原告於審理期日時所陳明,堪信為實,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3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3586)。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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