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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並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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