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6,附民,1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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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乙○○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148巷4號住處,以竹竿撞破原告之木質隔板,原告因被告此毀損行為遭受損失,而該隔板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

且被告20幾年來蹧蹋原告及原告女兒造成精神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暨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覺得該隔板沒有這個價值,但願意賠償原告該隔板損失,然原告也造成被告很大精神損害,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木質隔板,已據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0年來造成伊精神損害部分,並未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之內,故原告以此事實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理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木質隔板已遭毀損,回復原狀已無可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該隔板損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千元,應屬有理;

又被害人於物遭受毀損時,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上開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明,故原告請求賠償因該隔板毀損而受到精神損害慰撫金部份,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附帶於二審刑事之判決,且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具有執行力,毋待假執行之宣告以實現其效果,故本院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必要。

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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