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簡上,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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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除業於本院97年執字第407號民事執行程序已支付戊○○○之金額外,應再向戊○○○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6-6382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東往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路面之標線,且依該標線所指示:往機場方向車輛應行駛右側車道之動向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行駛在往東衛方向之左側車道上,因而於進入路口時,造成車流動線交錯,適有丁○○附載戊○○○,騎乘車牌號碼ATV-913號重型機車欲由同向之右側車道偏左往東衛方向而去,亦未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導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丁○○、戊○○○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膝、左足、左眼眶、左肩鈍挫傷及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

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及臉部擦傷、水腦及其他併發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四肢不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坐立、行走之重傷害。

又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經消防局轉報而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固承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已經過了路中心,機車本來就不應該騎到那邊,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丁○○騎機車載了很多蔬果,復因風大行車不穩,由後方追撞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膝、左足、左眼眶、左肩鈍挫傷及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

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及臉部擦傷,水腦及其他併發之傷害;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等事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經過了路中心,一路直行,並未偏離車道,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丁○○騎車自後追撞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左側車道上劃有左轉箭頭,表示左側車道係供左轉東衛方向車輛行駛;

右側車道上則劃有直行箭頭,表示右側車道係供直行往機場方向之車輛行駛,被告承認其係直行往機場方向,卻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在左側車道上行駛,顯有違規定;

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是機車左側煞車桿擦撞伊右前車門等語(警詢卷第3頁),再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係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右前車門下方有刮痕(警詢卷第22頁),本院審酌雙方車輛上開撞擊部位,可見告訴人並非自後追撞,而是欲左轉時,與被告車輛動線交錯致發生碰撞。

又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左側車道上行駛,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及告訴人丁○○就本件肇事同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34頁、第44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丁○○雖同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此係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於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查詢告訴人戊○○○之傷勢,該院函覆:戊○○○四肢不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坐立、行走,需他人推輪椅活動,近期記憶、定向力障礙,有妄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密切照護,且日後應無法恢復至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有該院97年8月14日澎醫病字第0970003015號函、97年11月9日澎醫病字第0970004114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依一般週知之醫學通念,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已可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傷勢大有起色,有照片為證云云,惟告訴人戊○○○縱使得以助行器輔助行走,亦僅係利用器具分擔下肢所承受的重量,做為支持行走之方式,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戊○○○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戊○○○部分涉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但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認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變更該部分罪名,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已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於審判過程中亦提出告訴人戊○○○已可用助行器行走,傷勢逐漸恢復之抗辯,是故被告針對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程度已提出防禦,本件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妨礙,一併說明。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戊○○○經診治後,如前述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傷勢發展之進程,認被告騎車撞及戊○○○部份,係犯過失傷害罪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低,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普通、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犯後迄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如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示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承在卷,並據本院調閱97年執字第40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嚴重,為保障戊○○○之權益,並促使被告自新等情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能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戊○○○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而撤銷之,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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