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簡上附民,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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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E6-12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道7.1公里處(即湖西郵局前),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號XVO-658號重型機車,原告甲○○○因而駕駛失控,使該機車追撞訴外人李麗華所有、停靠於對向路旁之車號E6-207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橈骨遠端、左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位、雙膝髕前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等傷害。
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乙○○○因此車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
②醫療費用:原告乙○○○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千元,原告甲○○○則支出5 千元。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2人平日均至海邊撿拾螺絲貼補家用,每月均各約收入1萬5千元,因此車禍受傷,各均有3 個月無法撿拾螺絲,各損失4萬5千元。
④慰撫金:原告2人因車禍造成骨折,生活不便,且至今均仍感疼痛,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3800元;原告甲○○○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及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千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5千元,及原告2人因此各均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但不清楚原告2人撿拾螺絲之收入是多少,且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E6-12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2線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道7.1公里處,因過失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號XVO-658號重型機車,原告甲○○○因而駕駛失控,使該機車追撞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橈骨遠端、左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位、雙膝髕前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交簡上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乙○○○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訴請被告賠償。
查原告乙○○○騎乘之機車受損,並非被告本件犯行所致之損害(刑法上並無過失毀損之刑責)。
是以,原告乙○○○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千元,原告甲○○○則主張其支出5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收費單據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2千元、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2人平日均至海邊撿拾螺絲貼補家用,每月均各約收入1萬5千元,因此車禍受傷,各均有3 個月無法撿拾螺絲,各損失4萬5千元,訴請被告賠償。
本院斟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覆:原告甲○○○自96年2月23日至96年6月1日共看9次骨科門診,最後一次右手中指仍因2月分粉碎性骨折造成僵硬;
原告乙○○○自96年2月26日至96年5月30 日共門診8次,最後一次門診可見右手腕因2月分粉碎性骨折且手腕關節骨大碎,活動範圍明顯少於左側,及目前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17,280元等情,認原告2人上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原告主張其2人因車禍造成骨折,生活不便,且至今均仍感疼痛,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2人各曾因傷住院2次,又陸續前往醫院門診8、9次,而手部骨折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及原告2人以撿拾螺絲為業、被告則以打零工為生,認被告各以10萬元賠償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失應屬妥適。
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5000+45000+100000=150000);
原告乙○○○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4萬7千元(2000+45000+100000=147000)。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9,112元之保險金,原告乙○○○則受領2,869元,業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在卷,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2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40,888元(000000-0000=140888)、144,131元(000000-0000=14403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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