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簡附民上,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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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文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即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丁○○○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丁○○○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再給付丁○○○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丁○○○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不可援用。
本件上訴人丁○○○於97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傷勢已達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看護費、日常生活需要、慰撫金之請求應予追加;
上訴人丙○○則於98年1月8日具狀表示因其仍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且配偶丁○○○傷勢嚴重,慰撫金之請求亦應予追加,此均屬訴之擴張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6-6382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東往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六和路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丙○○所騎乘、附載丁○○○之車號ATV-913號機車,造成丙○○受有左膝、左足、左眼眶、左肩鈍挫傷及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
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及臉部擦傷、水腦及其他併發之傷害。
丙○○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50元、為安置丁○○○所衍生之裝潢費用35,6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162,750元;
丁○○○住院期間則支出醫療費用121,484元,醫療器材費用11,200元、出院後看護費2,237,976元、增加生活開銷504,57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32,400元,合計3,507,636元。
丙○○、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數向甲○○求償。
並聲明:甲○○應給付丙○○162,750元;
給付丁○○○3,507,6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丁○○○請求之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丙○○請求45,360元、丁○○○請求801,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丙○○、丁○○○以原審認定甲○○車禍過失責任只佔60%過於低估,至少應佔90%,且丁○○○已無法自理生活,看護費用應以終身計算,日常生活所需亦有增加,丙○○、丁○○○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應予增加等語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丁○○○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甲○○應再給付丙○○
11,7390元,給付丁○○○2,705,786元,及均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擴張聲明:甲○○應另給付丙○○532,634元,給付丁○○○360,684 元及均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甲○○則以:原審認定甲○○車禍過失責任過重,丁○○○本有糖尿病、高血壓,胸部手術與車禍未必有關,且丁○○○傷勢已有進步,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審命甲○○賠償之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丙○○支出之裝潢費用並非丙○○生活上所需,不應命甲○○賠償等語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丙○○、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6-6382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東往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六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現場車道之指示,往機場方向之自用小客車應行駛右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行駛在往東衛方向之左側車道上,因而於進入路口時,造成車流動線交錯,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附載丁○○○,騎乘車牌號碼
ATV-913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進,欲由右側車道偏左往東衛方向而去,亦未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導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丙○○、丁○○○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膝、左足、左眼眶、左肩鈍挫傷及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及臉部擦傷、水腦及其他併發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丙○○、丁○○○因甲○○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甲○○賠償,於法有據,玆就丙○○、丁○○○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㈠丙○○機車損壞部分:丙○○主張此次事故,造成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150元等情。
然而,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
而本件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部分。
因此,丙○○此部分求償,應另案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㈡丙○○裝潢費用部分:丙○○主張此次車禍,造成丁○○○受傷,行動不便,需將起居生活空間由家中二樓移往一樓,因而花費35,600元,甲○○則抗辯此非丙○○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
查甲○○於原審自認:對於丁○○○因行動不便須遷移臥室所花費的支出金額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0頁),況丁○○○亦同意此部分費用支出由丙○○請求(本院卷第76頁),則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丙○○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丙○○主張其因自己受傷,及配偶丁○○○傷勢嚴重,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16萬元及50萬元之慰撫金。
本院斟酌兩造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社經地位,及丙○○所受傷害,多屬外傷,尚非嚴重等情,認丙○○因其自身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評價為妥。
又其配偶丁○○○因系爭車禍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終身須賴他人照料等後遺症(詳後述),自屬情節重大,丙○○非不得請求甲○○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
又審酌丙○○、丁○○○為配偶關係,情感聯繫應屬密切,但丁○○○因此車禍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原本互相為伴、安享晚年之計畫,頓受打擊等情,認甲○○應以賠償丙○○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妥。
㈣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部分:丁○○○主張其住院期間,曾支付醫療費96,216元、醫療用品費9,268元,以及9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曾支出看護費16,000元,合計121,48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收據等件為證,甲○○對於丁○○○支出上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並不爭執,但爭執看護費部分僅支出1萬元。
本院斟酌一般全天看護費用約每日2千元,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丁○○○於96年1、2月間,尚陸續接受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氣切手術、支氣管鏡手術、胸管插管手術(原審卷第26-29頁)等情,堪認其自9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16,000元之金額亦屬相當,自應由甲○○予以賠償。
因此,丁○○○主張其住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21,484元之事實,應屬有據。
至於甲○○質疑丁○○○本有糖尿病、高血壓,胸部手術與車禍未必有關云云,查陳友邦家庭醫學科診所於97年5月1日函覆本院:丁○○○長期規則在該診所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情況良好(本院卷第29頁);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丁○○○所動胸腔外科手術係因膿胸,故以手術引流,且因臥床身體狀況不好,咳痰能力不佳,故以氣切維持肺部衛生(本院卷第38頁),可認甲○○上開質疑並無所據。
㈤丁○○○醫療器材部分:丁○○○主張其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購買醫療器材,花費11,200元部分,為甲○○所不爭執,且有所提單據可查,自當採信。
而甲○○雖抗辯此部分支出,可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但因查無補助事實,則此部分花費,仍屬丁○○○可得求償之範圍。
㈥丁○○○看護費部分:丁○○○主張其受傷後需終身聘請看護一節,為甲○○所否認。
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96年11月8日函覆結果略以:丁○○○受傷後,手腳力量減弱,站立、行走均須人扶持,如廁有失禁情形,因而需人從旁24小時照顧,經巴氏量表評估後認為符合聘請看護之標準(原審卷第126頁、第170頁)。
且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另於97年8月14日、97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丁○○○四肢不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坐立、行走,需他人推輪椅活動,近期記憶、定向力障礙,有妄想、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密切照顧,且日後應無法恢復至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本院卷第68-69頁,115-116頁),因此,丁○○○受傷後終身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又丁○○○雖係自96年12月18日始聘用外籍看護,然其聘請前已有下肢無力、小便偶爾失禁、站立、行走均需他人扶持之情形(原審卷第115 、170頁),堪認其聘請外籍看護前,已有需他人看護照料之需求,縱然聘請前由家人看護,並未支出看護費用,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認丁○○○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另參酌丁○○○車禍時甫滿71歲,以9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5.63年之餘命,且住院期間僅請求9天之看護費,及一般外籍看護薪資加計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支出後,以每月2萬元計算尚屬相當等情,認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824,658元。
計算式:[240000x11.000000 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x0.63x(1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丁○○○增加日常生活開銷部分:丁○○○主張受傷後,需購買衛生紙、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沙威隆潔身液、漱口水、檢驗手套、棉花棒、銀寶善存、衛生護潔靈、乳酸菌等,此後終身每月需增加支出5,836元,請求甲○○賠償。
本院斟酌丁○○○因受本件傷害,經醫院認定終身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應有購入看護墊、紙尿褲、檢驗手套、棉花棒等醫療物品之需要,且其提出此部分之明細價格(本院卷第126頁)尚稱合理,爰認丁○○○每月增加之支出為1,800元。
至於衛生紙、濕紙巾、沙威隆潔身液、漱口水、銀寶善存、衛生護潔靈、乳酸菌等項目,則非屬必要費用。
因此,丁○○○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255,453元。
計算式為:[21600x11.0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600x0.73x(11.00000000-00.00000 000)]=255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丁○○○增加支出交通費部分:丁○○○主張其因此次受傷,每年支出交通費至台灣本島複診六次,需費504,576元部分,因丁○○○之複診問題,在澎湖地區即可解決,業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96年9月18日函覆在卷,是以,丁○○○主張需至台灣本島複診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應無必要。
㈨丁○○○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丁○○○車禍受傷時年事已高,且接受手術多次,日後生活需人扶持,又有記憶障礙、妄想等後遺症,導致無法安享晚年,嚴重惡化生活品質,所受痛苦極為不堪,因認其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所述,丙○○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95,600元(35600+40000+120000=195600);
另丁○○○所受之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121484+11200+0000000+255453+0000000=00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之過失為未依車道指示行駛,丙○○之過失則為未注意左側來車,業於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按照現場交通標線之指示情形,並參酌刑案卷內台灣省道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兩造同有肇事原因,然甲○○違反道路標線指示,仍為損害發生較主要之因素等情,認甲○○佔60%之過失、丙○○則佔40%之過失,兩造雖各認對造應負責之過失比例較原審認定為高,然本院斟酌兩造陳述之案發經過,及全卷相關資料,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應屬妥當。
故甲○○賠償金額得據此減輕40%。
因此,甲○○賠償範圍,對於丙○○應為117,360元(195600×60%);
對於丁○○○則為2,707,677元(0000000x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丁○○○於車禍發生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6年5月18日給付強制險醫療保險金84,046元,又於97年10月8日給付強制險殘廢保險金125萬元,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另甲○○主張其在肇事後,曾包6千元紅包,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丁○○○承認有收受該6千元,是以此部分亦應扣除。
因此,甲○○尚應賠償丁○○○1,367,6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丙○○、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於117,360元、1,367,631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判准甲○○應給付丙○○45,360元、丁○○○801,850元,並依聲請酌定該部分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甲○○指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原審就甲○○應再給付丙○○72,000元、丁○○○565,781元之本息,為丙○○、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丁○○○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丙○○、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丁○○○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擴張上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丙○○、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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