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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DE002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XH-46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18日10時33分,違規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大智街口之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澎湖縣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停放處劃設紅色實線並非合理,因該位置停放機車尚不影響交通安全。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處人潮聚集之馬公市北辰市場週邊,且緊鄰他人停車場出入口,非無以標線、標誌等管制交通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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