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訴,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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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照,且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反省,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區某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酒醉駕駛車牌9917-N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湖縣204線道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該道路10.6公里處(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167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標誌及標線所示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且有夜間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穿越前揭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同有過失之行人陳楊雪霞,造成陳楊雪霞頭部、下肢多處受創,受有頭部外傷、右額眼瞼旁撕裂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

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救護,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經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陳楊雪霞於前揭時、地受撞後,經鄰居陳清男立即發現報警處理,惟陳楊雪霞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7時21分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時,已呈到院時無心跳血壓狀態,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8時7分因上開頭部撞擊之傷害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楊雪霞之女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清男、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情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超速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之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陳楊雪霞致死,且肇事後逃逸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清男之供述相符,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楊雪霞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額眼瞼旁撕裂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相驗屍體證明書另載「疑似顱內出血」部分,未經檢驗確認,難認被害人有受此傷害),並因頭部撞擊之傷害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路面無缺陷,且有夜間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事路段依標線及標誌所示,其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乃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2mg/l之狀況下,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死,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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