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訴,4,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7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梁酒一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控制與反應能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2800-SU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中華路98-1號前,因不勝酒力,精神狀況不佳,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沿中華路南向北、騎乘車號3JM-122號重型機車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路人發覺可疑,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13時28分許查獲,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換算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7 mg/L)。

二、案經甲○○之妻吳麗琴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證人甲○○、洪瑞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有酒後駕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時精神不佳,且車窗有貼隔熱紙視線不良,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因此沒有停車,直到隔天中午才發覺自己車子有凹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7年7月7日23時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2800-SU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中華路98-1號前,失控駛入對向車車道,致撞及當時沿中華路南向北、騎乘車號3JM-122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經警於翌日13時28分許查獲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甲○○、洪瑞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符之驗傷診斷書、呼氣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車禍後沿中華路北向南至南海停車場停放車輛,受到驚嚇所以逃逸等語(警詢卷第3頁),可見被告當時即知悉肇事;

又警方確於96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南海停車場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800-SU號自用小貨車,有警詢筆錄可稽(警詢卷第2頁),被告若非心虛,何以將車輛停放至南海停車場,而不駛回住處?再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後照鏡掉落在車禍現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半部車殼則幾乎完全毀損,可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顯然係肇事並知悉可能有人受傷後,因畏懼擔負相關責任,而駕車離去。

是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不勝酒力,而致肇事,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酒精作用而精神不濟,仍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