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易,23,2008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拘役10日之處罰,被告甲○○予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