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易,7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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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徒手開啟車號CR6-787號機車置物箱竊得丙○○之手機1支,又附表二編號5之物係甲○○所有,另乙○○之GPLUS手機1支亦經扣案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分別開啟機車置物箱偷竊之犯行,均犯罪時、地密接,顯各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5月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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