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易,78,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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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合會問題而積欠告訴人丙○○會款,經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12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15萬200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5月7日確定。

被告甲○○為免告訴人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1234等地號土地及房屋等六筆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與其妻即被告乙○○○基於毀損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兩人於97年7月8日一同前往澎湖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乙○○○為代理人,申請將登記在被告甲○○之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乙○○○,並據以領得新的所有權狀,被告甲○○、乙○○○卻旋即於97年7月1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告訴人丙○○於97年7月29日因欲申請強制執行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申請查詢被告甲○○名下不動產資料後,發現被告甲○○名下上開六筆不動產已移轉予他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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