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易,79,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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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丙○○被訴於民國97年9月上旬某日毀損暨乙○○被訴於民國97年9月上旬某日毀損及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大倉島北方蚵架附近海域,竊得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流刺網2件、石碇7顆及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流刺網1件、石碇1顆。

(二)丙○○另與其妹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一同駕駛丙○○所有之無籍快艇出海,於同日2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倉島北方蚵架附近海域(起訴書贅載「菜園南箱網內」),見丁○○所放置之流刺網內已捕獲沙蟹15隻,竟推由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屬凶器之剪刀2把,以一手拉網,一手剪取螃蟹之方式,剪破該網具,竊取沙蟹15隻,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船艙內,並以救生衣予以覆蓋掩飾,損壞後之網具則丟棄於海中。

旋經自行到場巡守之丁○○發現而聯絡友船一同追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2時15分,會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在馬公市菜園南箱網內海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螃蟹15隻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2把,再於翌日(25日)3時許,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循線在馬公市前寮漁港西側丙○○所有之無籍舢舨上,扣得丁○○、甲○○上開失竊之流刺網共3件、石碇共8顆(起訴書誤載9顆)。

二、案經丁○○、甲○○訴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製作之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等,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捕魚用的漁網及石碇均係向他人買來的或自己製作的,伊沒有偷他人的螃蟹或漁網、石碇,扣案之網具、石碇都是伊所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偷他人的螃蟹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得丁○○所有之流刺網2件、石碇7顆及甲○○所有之流刺網1件、石碇1顆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

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自行攜帶其製作石碇所用之模具及製作網具所用之繩線到場,與扣案物其中之流刺網2件及石碇7顆進行比對,結果一致呈現石碇兩側高低不一、石碇鉤係以單車支輪線製成及網具鉛線係綠色線、玻璃絲線厚度0.25mm、網目間距11cm、一網有6目等特徵,此有檢察官97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紙及相片數幀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甲○○指稱扣案物其中1件網具浮標係屬墨綠色,其中1顆石碇體積較大、石碇鉤較粗,均與其自行製作之網具、石碇特徵相符等情,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網具、浮標等比對屬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其所有之網具及石碇供比對,惟核與上開所述扣案網具、石碇之特徵均不相符,其辯稱扣案之網具3件及石碇8顆均係其所有云云,要屬無稽。

是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及比對跡證,堪認扣案之流刺網及石碇,其中流刺網2件及石碇7顆確係告訴人丁○○所有,其中流刺網1件及石碇1顆則係告訴人甲○○所有(本件丁○○、甲○○失竊之石碇共8顆,有如上述,起訴書認第八海巡隊扣押之石碇9顆均係丁○○、甲○○所失竊,尚有誤會),參諸石碇、網具均係定置於海上之物,無輕易流失而可由他人任意拾獲之情事,乃上開屬丁○○、甲○○所有之網具、石碇竟在被告丙○○所有之無籍舢舨上查獲,足認被害人指訴被告丙○○竊得上開物品一節,係屬實在。

又被害人丁○○、甲○○就上開網具、石碇之失竊時間,僅據告訴人丁○○明確指稱其中2件網具及4顆石碇係在97年9月上旬某日失竊,其餘網具及石碇雖經丁○○、甲○○陳稱為95或96年製作,亦有可能在95、96年遺失等語,惟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在無明確證據證明扣案之網具3件及石碇8顆係被告丙○○於不同之時日分次行竊之情況下,若遽此認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丙○○,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渠等之網具3件及石碇8顆失竊時間均係97年9月上旬某日。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使用剪刀2把,以一手拉網,一手剪取螃蟹之方式,剪破丁○○之網具,竊得沙蟹15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屬實,並有扣案之剪刀2把及螃蟹15隻可佐。

被告雖均辯稱:扣案之螃蟹係伊等自行捕捉云云,惟參諸扣案螃蟹查獲時蟹身均纏繞網線(玻璃絲線),顯係以利器剪破網具而得及被告違反常情,未將螃蟹置放船上活艙存養,卻將之置於船艙內,並以救生衣予以覆蓋,顯係意圖掩飾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係屬圖卸之詞。

此外,復有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丙○○竊得網具3件及石碇8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扣案之剪刀2把甚為銳利,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係屬兇器,被告丙○○、乙○○持以剪破丁○○所有之網具竊得螃蟹15隻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剪破之漁網雖形體遭破壞,惟尚得修補使用,係屬損壞之程度,公訴人認係「致令不堪使用」,尚有未洽)。

又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地,除竊得網具及石碇外,另持剪刀剪破丁○○、甲○○之網具以竊得魚獲若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2罪,並應分論併罰。

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僅足認係被告丙○○1人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屬共犯,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僅有事實欄(一)所述竊得流刺網3件及石碇8顆之犯行,其餘公訴人所指持剪刀剪破網具竊得漁獲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因與其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乙○○渉犯毀損及竊盜2罪及被告丙○○渉犯毀損罪部分,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得丁○○所有之流刺網2件、石碇7顆及甲○○所有之流刺網1件、石碇1顆,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剪破丁○○所有之流刺網竊得螃蟹15隻,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海上漁獲守護不易之特性,竟駕駛快艇破壞他人網具剪取漁獲,至不足取,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被告丙○○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剪刀2把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除竊得網具及石碇外,另持剪刀剪破丁○○、甲○○之流刺網以竊得魚獲,因認被告所為,均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2罪,並均應分論併罰。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僅足認係被告丙○○1人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屬共犯;

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僅有事實欄(一)所述竊得流刺網3件及石碇8顆之犯行,其餘公訴人所指持剪刀剪破網具竊得漁獲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渉犯毀損、竊盜2罪及被告丙○○渉犯毀損罪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丙○○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詳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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