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簡上,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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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收受。

詎被告明知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各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妨害自由之犯意,有下列行為:①於97年7月10日至11日間,多次撥打甲○○之電話,以此方式騷擾甲○○。

②被告因認甲○○之姨母陳美秀、姨丈洪興德散布不實流言,遂於97年7月11日下午,駕車至甲○○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住處,對甲○○恫稱:「若不上車、將對洪興德一家人不利」等語,迫使甲○○上車,陪同被告前往馬公市尋找洪興德,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兩次行為各均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第二次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核發之96年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母親忌日到來,伊要甲○○帶小孩前來祭拜,始於97年7月10日、11日打電話找甲○○,但無人接聽,才會打很多通電話,並無騷擾意圖;

伊雖於97年7月11日下午,駕車搭載甲○○自鎖港前往馬公,但甲○○係自願上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觀諸本件甲○○供述之偵查筆錄,記載略以:「…檢察官問證人甲○○年籍資料,證人答:甲○○…」等語(偵查卷第4頁),可見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而為供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檢察官本應命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卻未具結,則該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前開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證人甲○○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事由,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該陳述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7年7月10日、11日陸續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後來伊看到簡訊後,覺得小孩應該去祭拜被告的媽媽,就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的行為應該不是騷擾;

且被告有時候沒有車,伊會開車去載被告,有時候會聯絡,就像朋友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確係因伊母親忌日到來,要小孩前來祭拜,始於上開期間打電話聯絡甲○○,並非蓄意打擾,則被告上開聯絡行為,應未構成騷擾。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97年7月11日是被告要去找洪興德,伊怕兩人見面會打起來,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到鎖港載伊去馬公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言恫嚇甲○○,並迫使甲○○自鎖港前往馬公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04條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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