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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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