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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因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出庭應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係指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既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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