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交聲,1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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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V4-545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8日0時37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新營路與北辰街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19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卻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致異議人無法工作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亦不生一事兩罰情節,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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