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交聲,13,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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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裁84─T00000000 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6879-N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3時58分許,於馬公市○○路6-4 號,因與陳見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EQ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馬公分局獲報後前往處理,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95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在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4 月8 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完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 元,並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機關指定之2 小時「預犯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課程,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澎湖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係重覆處罰,顯有不當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其上開酒醉駕車行為並不爭執,而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接獲繳款通知後應
於1 個月內向澎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 萬元;又受處
分人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於98年2 月25日向該會繳付4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澎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
據在卷可稽。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
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
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
,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
,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
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
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
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
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
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
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緩起訴處分確
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
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
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
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
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
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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