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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8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亦已明定。
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本案事實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S8-18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馬公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欲右轉中山路時,適案外人遲嘉緯駕駛車牌號碼P55-927 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二車發生碰撞,致遲嘉緯人車倒地左腳受有擦傷、左側足跟撕裂傷。
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遲嘉緯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原舉發單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0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乃於98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裁決書於98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行為已於98年2月25日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且異議人亦已於98年4月29日、98年6月1日繳納分期給付之前二期罰金共7萬3000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可憑。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復於本件聲明異議中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惟異議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既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則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處刑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9000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而已生刑罰之效果,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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