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
分(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22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P6E-098號重型機車,在新生路、同和路口附近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31mg/l而超過法定標準,且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並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雖不爭執上開違規情事,但以吊扣普通大貨車執照一年將嚴重影響生計,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斟酌並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
但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10月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
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是受處分人僅以經濟情況之理由而為異議雖難謂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