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交聲,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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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於9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CW-349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福路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上述闖紅燈之行為,但系爭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處罰正當性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後,經警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並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送達,然因該址查無此人,經郵務機關無法投遞退回,有卷附異議人戶籍資料、舉發通知單退信封面及其上戳章註記可證,堪認異議人當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2條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18日高市警字第三二分六字第0970033623號函、97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70028630號公告及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在卷可稽。

是以,原舉發機關之送達應屬合法。

㈡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寄發裁決書後,異議人已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有卷附異議狀可稽,亦堪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文件,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所指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有所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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