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民國(下同)89年至93年間,寅○○、甲○○為澎湖區漁會
- (一)卯○○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36300元或
- (二)丑○○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
- (三)庚○○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
- (四)子○○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
- (五)丁○○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
- (六)寅○○為從事檢量魚貨業務之人,明知檢量員需認定有魚
- (七)甲○○為從事檢量魚貨業務之人,明知檢量員需認定有魚
-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及法務
- 一、訊據被告卯○○、丑○○、庚○○、子○○、丁○○對其等
- (一)被告甲○○、寅○○為澎湖區漁會魚市場之檢量員,檢量
-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
- (三)以下就被告卯○○、丑○○、庚○○、子○○、丁○○等
- (四)就被告寅○○、甲○○部分: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 (四)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
- (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三、核被告寅○○、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3月16日退保前,尚未滿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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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丑○○
庚○○
子○○
被 告 丁○○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寅○○
甲○○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號、96年度偵字第304號、97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丑○○、庚○○、子○○、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下同)89年至93年間,寅○○、甲○○為澎湖區漁會所屬澎湖魚市場之檢量員,檢量員之職務係檢量漁民所捕獲的漁貨並加以記載後開立魚貨拍賣計價單(全名為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下稱魚單),該魚單即可做為漁民在魚市場拍賣交易金額之證明,漁民可據此向魚市場申請魚貨供銷證明以做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
卯○○、丑○○、庚○○、子○○及丁○○等人均為澎湖區漁會所屬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渠等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4萬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自力捕魚後在魚市場拍賣交易總金額為準加以計算,竟於89年至94年間為下列犯行:
(一)卯○○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36300元或42000 元,竟自89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許文洲、林朝義、李天賞及陳宗藤(許文洲等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簽發、記載卯○○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160公斤至1000公斤、交易價格8萬元至16萬元不等金額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共22紙(89年2紙,共24萬元;
90年7紙,共67萬元;
91年6紙,共64萬2,000元;
92 年7紙,共58萬元),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先於90年3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上開魚貨供銷證明書及申請書、切結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3萬6300元,繼於同年9月1日再以上開文件申請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3萬6300元調高為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顏某於93年4月6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顏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367元為標準,給付顏某老年給付206萬8350元,扣除顏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82萬5000元(依月投保薪資1萬6500計算),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24萬335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丑○○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竟自89年9月15日起至92年12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洪清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記載丑○○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101公斤至1006公斤、交易價格6600元至15萬9980元不等金額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共22紙(89年5紙,共30萬4000元;
90年7紙,共44萬8908元;
91年5紙,共53萬7815元;
92年5紙,共57萬9960元),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於90年3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上開魚貨供銷證明書及申請書、切結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葉某於93年4月6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葉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標準,給付葉某老年給付189萬,扣除葉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74萬2500元(依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14萬750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三)庚○○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竟自89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16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法(查無交易明細)取得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於89年9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前揭證明書及申請書、切結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使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張某於93 年8月3日退保(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16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張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標準,給付張某老年給付189萬,扣除張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74萬2500元(依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14萬750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四)子○○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竟自89年5月2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甲○○所簽發、記載子○○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60公斤至3000公斤、交易價格6000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共24紙(89年8紙,共66萬4100元;
90年8紙,共53萬7130元;
91年8紙,共54萬1948元),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先於89年9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前揭證明書及申請書、切結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後於90年9月1日又申請調回1萬6500元,復於91年3月1日再申請調高至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葉某於92年1月17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葉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500元為標準,給付葉某老年給付150萬7500元,扣除葉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74萬2500元(依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76萬500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五)丁○○明知渠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2000元,竟自89年5月23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林朝義、許文洲、陳宗藤、李天賞、寅○○等人所簽發、記載丁○○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40公斤至648公斤、交易價格8000元至16萬元不等金額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共27紙(89年7紙,共52萬元;
90年6紙,共55萬元;
91年5紙,共56萬元;
92年8紙,共54萬元;
93年1紙,3萬元),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於89年9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前揭證明書及切結書、申請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2萬28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洪某於93年3月16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洪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標準,給付洪某老年給付189萬7500(起訴書誤載為184萬7250元),扣除洪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102萬6000元(依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計算),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86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475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六)寅○○為從事檢量魚貨業務之人,明知檢量員需認定有魚貨且有實際交易行為時,始能開立漁單,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丙○○(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未實際出海捕魚,竟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在澎湖區漁會,連續出具記載丙○○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160公斤至420公斤、交易價格4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之不實魚單共15紙(94年10紙,共60萬元;
95年5紙,共26萬元)予丙○○;
丙○○取得上開不實魚單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於94年9 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前揭不實證明書及切結書、申請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吳某於95年8月1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吳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標準,給付吳某老年給付100萬6200元,扣除吳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36萬2700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七)甲○○為從事檢量魚貨業務之人,明知檢量員需認定有魚貨且有實際交易行為時,始能開立漁單,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辛○○(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辛○○未實際出海捕魚,竟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在澎湖區漁會,連續出具記載辛○○在澎湖魚市場每次出售重約100公斤至6000公斤、交易價格3萬元至18萬元不等金額之不實魚單共27紙(92年6紙,共57萬1930元;
93年8紙,共60萬元;
94年13紙,共60萬元)予辛○○;
辛○○取得上開不實魚單並據此向不知情之澎湖魚市場人員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後,於93年3月1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前揭不實證明書及切結書、申請書等,委由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高至4萬2000元,勞保局之人員因不知該證明係根據不實之魚單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嗣陳某於95年10月3日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遂陷於錯誤而依據陳某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標準,給付陳某老年給付160萬5847元,扣除陳某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詐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92萬9347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萬志遠、薛洪娟娟、丙○○、辛○○、許大洲、許大川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等就上開證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丑○○、庚○○、子○○、丁○○對其等為澎湖區漁會會員、持前揭魚單辦理加保(即調高投保薪資)並領取前揭老年給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寅○○、甲○○對其等為澎湖區漁會之檢量員,於前揭時地出具記載丙○○、辛○○等人在澎湖魚市場交易之魚單,並交付予丙○○、辛○○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確有以舢舨出海釣魚,一次出去釣魚都有上百斤,有時出去回來太晚,會將魚先冰起來,第二天再拿去魚市場賣,伊亦有向不特定漁民購買魚貨後,再轉交漁會人員拍賣,因為過去都是這樣,如果加保時有告知不能拿買來的魚來賣,我們也不會這樣做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係「金鴻贏」號漁船之臨時船員,平時出海時只需告知海巡人員後,不用辦理登記,所以才無出海記錄,伊聽說很多漁民都會提高投保薪資以便多領一些老年給付,所以拜託船長將所捕魚貨販賣之金額全部掛在我的名下,以便達到調高投保薪資之標準;
被告庚○○辯稱:伊確實有於89至93年間係搭乘舢舨出海捕魚,出海有向安檢人員報備,渠曾在臺灣賣魚並將魚單交給漁會辦理加保,伊後來聽說可以加保,就去買魚並蒐集魚單拿去漁會申請加保;
被告子○○辯稱:伊當時在台灣工作,有關加保請領保險給付的事情都是由伊父親幫其辦理,伊都不清楚,因為當時伊認為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保險所以要由伊負責;
被告丁○○辯稱:伊當時脊椎扭到身體不好,但是有魚汛來時都會去幫忙,船主是我妹妹,他們會把漁獲報在伊的名下,出海時都只報人數所以沒有出海證明;
被告甲○○、寅○○則辯稱:伊等均係看到魚貨,才會開立魚單,至於魚貨出賣人之登載則是依據漁民的要求記載,漁民再依據魚單來繳納管理費,漁民是否持魚單辦理調整薪資和加保,伊等並不清楚,伊等也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寅○○為澎湖區漁會魚市場之檢量員,檢量員之職務係檢量漁民所捕獲的漁貨並加以記載後開立魚貨拍賣計價單(魚單),該魚單即可做為漁民在魚市場拍賣交易金額之證明,漁民可據此向魚市場申請魚貨供銷證明以做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漁民於取得上開證明後,即填具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委由漁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等情,業據澎湖區漁會總幹事許大洲、會務課課長許大川於調查站時證稱:「(問:辦理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必須取得哪些證明文件?)89年起漁民要辦理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只要取得魚市場魚貨交易證明即可,但澎湖縣只有一處魚市場,偏遠地區漁民無法將魚貨送至澎湖魚市場進行交易,澎湖區漁會故函請澎湖縣政府轉請中央協助解決,中央同意由澎湖區漁會派員在澎湖縣一市五鄉機動性為漁民進行檢量服務,統一由澎湖魚市場開立魚貨交易證明。
... 澎湖區漁會對於檢量員執行職務,雖無作業規定或明確指示,但檢量魚貨及記載魚貨所有人是檢量員基本職務,檢量員除了認定有魚貨外,且須有實際交易行為,才能開立魚貨證明,不過檢量員通常係依據實際在場交易魚貨者所申報之人登記為供應人。
」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二,頁000000-00000 0)、「漁民欲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應先向澎湖魚市場申請魚貨供銷證明,再向漁會各地區辦事處提出申請,依魚貨交易金額決定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等級,辦事處再將所有申請案(魚貨供銷證明及薪資調整表)轉交會務課彙整審核。
已經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之漁民,每年仍須提出魚貨供銷證明作為續保之佐證,若魚貨供銷證明所記載之金額不足投保該等級,則必須調降為適當等級。
魚貨供銷證明與澎湖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不同,計價單是漁民單日交易記錄,澎湖魚市場會將漁民的所有交易紀錄登帳,漁民若提出申請,澎湖魚市場則依據登帳內容開立魚貨供銷證明,載明申請期間歷次交易記錄。」
(見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二,頁000000-000000)等語明確,並有95年10月5日勞保局保承職字第0910335610號致澎湖縣調查站函(96年調查卷二,頁85-86)、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9660300420號致地檢署函(內容略為:勞保局89年至91年間審核漁民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之認定原則,僅就漁會申報高齡漁民被保險人大幅調整投保薪資者,於審核時始需同時檢附相關所得證明文件,見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3,頁000000-000000)在卷可佐;
又被告卯○○、丑○○、庚○○、子○○及丁○○、證人辛○○及丙○○等人均為澎湖區漁會所屬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渠等於前揭時間取得各該魚單後,向漁會申請魚貨供銷證明書連同申請書、切結書提出,委由漁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渠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調高,經勞保局核准,再於上述時間依照調高之投保薪資請領老年給付,使勞保局核撥前揭數額之老年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寅○○、卯○○、丑○○、庚○○、子○○、丁○○、證人辛○○及丙○○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魚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表、澎湖區漁會92年至94年4月間申請老年給付超過150萬元之被保險人清冊、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子○○等211位漁民薪資調整一覽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96年4月12日中央健保局健保承字第0960012868號致澎湖縣調查站函(蔡其邦等18人保險費明細資料)、澎湖區漁會會員勞保薪資調整申請書、澎湖區漁會會員勞保薪資調整切結書、投保單位致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9660300420號致地檢署函、調查局製作之蔡其邦等18名於89年至93年投保薪資調整資料表、97年6月12日勞保局保承職字第09760261582號致澎湖地檢署函(檢送澎湖區漁會已領取老年給付且於請領老年給付前3年間大幅調整投保薪資之漁民被保險人名冊)、95年10月5日勞保局保承職字第0910335610號致澎湖縣調查站函在卷可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1萬6500元至4萬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自力捕魚後在魚市場拍賣交易總金額為準加以計算,因此若漁民收購他人魚貨之費用,應先予扣除成本後,剩餘之魚貨拍賣所得始可認定係漁民本身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自明,並經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5日勞保局保承職字第0910335610號函說明綦詳:「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5日勞保2字第0920045495號函示略以,漁會甲類會員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仍須檢附得反映其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等資料,由本局依法審核辦理。
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類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五、另所詢於已設立魚市場拍賣場之地,甲類漁民未實際出海,可否向他人購買魚貨後,再於魚市場拍賣,並列計個人魚貨交易證明?或由有出海之人,指定將魚貨列入特定為出海漁民名下生產所得,該等情形下支魚貨交易金額,可否列計漁民個人薪資所得,並作為請領老年給付之核算依據乙節,倘漁民被保險人提具非其本人從事漁業勞動而係向他人收購魚貨再於魚市場拍賣所取得之魚貨供銷證明文件,或由實際出海作業之漁民,指定將魚貨列入未出海作業之漁民名下,而據以申報薪資調整者,因皆非屬該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之漁民『本人』實際從事漁撈勞動所獲致之報酬,自不得列入其個人實際所得作為調高投保薪資之採認憑證。」
故本案中漁民辯稱係收購他人魚貨申報為本人所得,縱係屬實,亦須扣除成本,不得以之直接做為實際所得而做為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此點合先敘明。
(三)以下就被告卯○○、丑○○、庚○○、子○○、丁○○等人前揭辯解,批駁如下:1被告卯○○部分:被告卯○○辯稱係駕駛舢舨出海捕魚,又據自稱與卯○○一同出海捕魚之證人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等每次出海捕獲之漁獲量為3、40公斤到300多公斤不等,但觀諸卷附魚單之記載,有多紙均記載當日魚貨量為4百多、5百多、6百多公斤,被告卯○○亦曾於調查中自承90年至92年間並未實際出海魚作,係向不特定漁民購買後再轉交漁會人員拍賣等語(見95年偵字第376號副卷二,頁0000-0000),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漁單內所記載之魚貨交易量均係自力捕獲云云,實難以採信。
又根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卯○○自民國47年加入勞工保險直至民國90年為止,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從180元漸增至1萬6500元,其中自86年到90年3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但在客觀條件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自90年3月退保前三年開始,其投保薪資卻大幅增加為3萬6300元,90年9月更大幅增加至4萬2000元,顯有違常理;
再參照證人戊○○、癸○○等人之證詞:「每次出去捕魚最好的時候分到1、2萬至2、3 萬元不等,冬季時偶爾才有出海」,可知被告一年平均下來每月自力捕魚所賺取之收入最多亦不致超過1萬6500 元,之後大幅增加之收入均屬申報不實。
2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自稱係跟「金鴻贏」號漁船出海捕魚,然渠退保前3年 (90年至92年)均無出海紀錄,而臨時船員出入港仍應依規定登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軍官萬志遠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二,頁000000-000000),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縱認被告有出海捕魚,依據證人即「金鴻贏」號漁船船長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每次出海捕魚數量至多4、5百公斤,但觀諸卷附魚單之記載,有多紙均記載當日魚貨量為7百多公斤,且被告丑○○亦不否認曾拜託船長將捕獲魚貨所販賣之金額全掛在伊名下以方便其加保,故本件已可認定卷附魚單內所記載之魚貨交易量並非全係被告丑○○自力捕獲。
又根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丑○○自民國55年加入勞工保險直至民國90年3月為止,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從300元漸增至1萬6500元,其中自87年6月到90年3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6500元,但自90年3月開始,在客觀條件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投保薪資卻大幅增加為4萬2000元,顯有違常理;
再參照證人壬○○之證詞:「出去捕魚最好的時候被告拿十幾萬元給我」,被告又供稱漁船出海之分錢是先扣油錢等費用,再分給船主,剩下分給船長、船員,每3、4個月或半年才分一次錢,可知被告一年平均下來每月自力捕魚所賺取之收入最多亦不致超過1萬6500元,之後大幅增加之收入均屬申報不實。
3被告庚○○部分:被告雖辯稱89年至93年間係搭乘舢舨出海捕魚,出海有向安檢人員報備,渠曾在臺灣賣魚並將魚單交給漁會辦理加保云云,然被告庚○○退保前3年 (90年至92年)均無出海紀錄,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且其89年至92年間在馬公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或擴大就業人員,有其任職單位查詢紀錄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96年1月8日馬秘字第0950015914號函在卷可考,自無可能同時間另行從事捕魚行為,況被告亦不否認渠曾買魚並蒐集魚單拿去漁會申請加保,復查無被告庚○○之漁貨交易單據,自難認定其有實際捕魚之行為。
又根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庚○○自民國62年加入勞工保險直至民國89年9月為止,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從780元漸增至1萬6500元,其中自86年11月到89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6500元,但自89年9月開始,投保薪資卻大幅增加為4萬2000元,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既係擔任擴大就業人員而未實際從事實際捕魚工作,自可參照擴大就業方案人員之一般收入,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多不超過1萬6500元,之後大幅增加之收入均屬申報不實。
4被告子○○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多次供承卷附魚單內所記載之魚貨並非其自力捕獲,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件申請加保均為其父親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前後辯解不一,難予採信。
雖證人即被告母郭寶物到庭證稱本件加保事宜全係由被告之父處理云云,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證詞不免有所迴護,自難遽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根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子○○自民國56年加入勞工保險直至民國89年9月為止,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從300元漸增至1萬6500元,其中自86年11月到89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6500元,但自89年9月開始,投保薪資卻大幅增加為4萬6500元,復又調整為4萬2000元,被告既不否認未實際從事實際捕魚工作,自可參照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多不超過1萬6500元,之後大幅增加之收入均屬申報不實。
5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自稱係跟其妹洪娟娟為船主之漁船出海捕魚,然渠退保前3年 (89年至92年)卻無出海記錄,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進出港記錄在卷可稽;
縱認被告有出海捕魚,依據證人洪娟娟於調查站時所陳述之證詞,亦承認為了辦理加保將漁獲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故本件已可認定卷附魚單內所記載之魚貨交易量並非全係被告丁○○自力捕獲。
又根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丁○○自民國61年加入勞工保險直至民國86年11月為止,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從780元漸增至1萬6500元,其中自86年11月到89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萬6500元,但自89年9月開始,在客觀條件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投保薪資卻大幅增加為2萬2800元,繼於90年3月增加為4萬2000元,顯有違常理;
被告既自稱身體不好,工作能力自然受到影響,自可參照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多不超過1萬6500元,之後大幅增加之收入均屬申報不實。
6綜上所述,被告卯○○等人明知渠等實際出海捕魚之所得未達每月4萬餘元,竟為請領較多之老年給付,而取得登載內容不實之魚單後申請不實之收入證明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於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依據渠等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餘元作為標準,給付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老年給付,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四)就被告寅○○、甲○○部分:1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94年、95年並未實際從事任何捕魚行為,而係在高雄工作,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89年至94年間並未實際從事捕魚行為,而係任職於澎湖縣環保局或在台灣工作,其等二人向勞保局據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前揭魚單,皆係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澎湖區漁會以要買魚單辦理加保為由分別向被告寅○○、甲○○繳交管理費購買而取得等情,迭據吳德業、辛○○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7年偵字第549號卷,頁27、49、50;
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四,頁140290、140299,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吳、陳兩人任職查詢紀錄、各該魚單在卷可佐。
被告寅○○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了增加業績必須配合辦理漁民加保事宜,故在未實際見到魚貨之情況下依據漁民的需求而開立魚單(95年偵字第376號主卷四,頁000000-000000、140299),被告甲○○亦坦承沒有實際見到魚貨即出具魚單,復參諸證人丙○○、辛○○等人之證詞,被告寅○○、甲○○確係在明知證人丙○○、辛○○等人未實際出海捕魚之情況下,出於幫助吳、陳二人加保之犯意而出具登載不實之魚單,故被告二人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甚明確,其等前開所辯,均難予採信。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寅○○、甲○○雖出具前揭不實登載之魚單,然並未參與證人丙○○、辛○○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老年給付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惟被告寅○○、甲○○於開立登載不實之魚單時,已知證人丙○○、辛○○欲持該登載不實之魚單據以向漁會申請魚貨供銷證明後作為持之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並可因此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且證人丙○○、辛○○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魚單申請魚貨供銷證明後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並於退保後領得老年給付完畢,即證人丙○○、辛○○已著手於向勞保局實施詐欺犯行並已既遂,是被告寅○○、甲○○雖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開立登載不實之魚單,然其等給予證人丙○○、辛○○2人詐欺犯行之助力,仍應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又因其等亦未參與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老年給付之任何事宜,故其等亦無與證人丙○○、辛○○共同行使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寅○○、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寅○○、甲○○與另案被告丙○○、辛○○係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容或有所誤會,已說明如前;
核被告卯○○、丑○○、庚○○、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卯○○、丑○○、庚○○、子○○、丁○○利用各該魚市場、漁會、勞保局所屬之人員,向勞保局為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寅○○、甲○○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寅○○、甲○○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幫助詐欺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卯○○、丑○○、庚○○、子○○、丁○○所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寅○○、甲○○幫助另案被告丙○○、辛○○為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卯○○、丑○○、庚○○、子○○、丁○○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寅○○、甲○○身為漁會職員,本應依規定切實辦理,竟為方便漁民請領保險給付而任意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使勞保局受有損害,本屬不該,惟念其等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又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以及被告卯○○、丑○○、庚○○、子○○、丁○○為貪圖較高之勞保給付,任意使用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請領高額保險給付事宜,造成勞保局受有損害,犯後又未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新修正通過之「中國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3月16日退保前,尚未滿50歲,且渠退保前3年均無出海紀錄,丁○○明知渠不符甲類會員資格,除以前揭不實漁貨交易文件詐領老年給付得逞外,渠退保前3年期間,亦使政府陷於錯誤而予以補助勞保80%之保險費計7萬217元及健保70%之保險費計3萬7908元,合計不法所得為121萬287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1月14日訂定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96年偵字第304號調查卷二,頁120以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雖規定所謂「甲類會員資格」,係指漁會甲類會員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需達3個月以上,惟已加入15年且年滿50歲者,不受此限制,且依該辦法第13條第2項復規定:「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資格者,經區漁會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惟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甲類會員未經區漁會及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廢止其資格之前,應不致僅因未實際漁作勞動而直接喪失會員資格,況依該辦法第15條復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丁○○於於61年2月19日即已加入勞保而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其甲類會員資格應於當時即已取得,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其不受該辦法第2條第1項須每年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或年滿50歲之限制,僅需仍有從事漁業勞動即可,況縱使有50歲之年齡限制,依前開說明,在被告未經漁會廢止其甲類漁會會員資格以前,被告並不當然喪失甲類漁會會員之資格,依法自得享有政府補助之勞保、健保保險費權益,被告並非施用詐術而獲得補助,自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顯難認於法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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