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104,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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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被 告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光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①被告等人業已自白犯行。

②被告丁○○○、丙○○就兩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丙○○、乙○○分別於96年1月5日、96年7月19 日,各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等犯行,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亦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兩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且分論併罰。

③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另被告丁○○○、丙○○、乙○○、光揚公司,就妨害「望安鄉將軍納骨塔」工程投標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⑤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各命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處罰;

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支付國庫10萬元之處罰;

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支付國庫15萬元;

被告光揚公司、光欣公司各科8萬元罰金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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