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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度偵字第14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身分,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路445巷13號住處3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左大腿擦傷、左臉疼痛及左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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