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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被告甲○○傷害暨公然侮辱,以及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據告訴人丙○○、甲○○及乙○○撤回告訴,有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7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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