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59,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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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2、23加油補助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即關於欣興號漁船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50匹(起訴書誤載為800匹)、副機150匹馬力之「耀豐號」漁船(編號:CT5—1559號,97年4月30日起更名為和興1號,登記船主為其妻葉許春央,船長為許經訓(渉犯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優惠用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已另由檢察官起訴))之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長之選任、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

(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

(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乙○○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6N21A-EN、13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及「三菱牌、型號S6B3-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各1部於「耀豐號」漁船上,竟取得李文中(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偽開之載有上開主、副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10月,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副機(引擎)換裝成13 00匹、45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6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乙○○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

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乙○○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副機之引擎馬力數為1300、45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16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嗣乙○○於檢察官大舉偵辦詐領漁船用油案件後之98年1月初,向高雄鎮一公司購買野馬牌800匹馬力主機(因鎮一公司誤開證明致申請變更登記為850匹馬力)及三菱牌450匹馬力副機各1具後,於98年1月中旬裝置完成,主機部分並申請變更登記;

上開16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3萬8277元,又上開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實際船主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1300匹馬力主機及450匹馬力副機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確有請李文中換裝上開馬力之主、副機引擎,且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95年1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50匹、副機150匹馬力之「耀豐號」漁船(編號:CT5—1559號,97年4月30日起更名為和興1號,登記船主為其妻葉許春央,船長為許經訓)之實際船主,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二)耀豐號漁船於96年10月向漁業署申請拆卸原裝6缸850匹馬力主機及6缸150匹馬力副機各1部,改換裝為野馬牌、型號6N21A-EN、13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及三菱牌、型號S6B3-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各1部等情,有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30日函文(警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檢察官大舉偵辦詐領漁船用油案件後之98年1月初,向高雄鎮一公司購買野馬牌800匹馬力主機(因鎮一公司誤開證明為850匹致申請變更登記為850匹馬力)1具後,於1月中旬在高雄大汕頭漁港碼頭將之裝設於耀豐號漁船上而申請變更主機登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吳慶隆、陳英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船用機器證明、發票及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卷可稽。

惟系爭漁船於96年10月實際上並未為1300匹馬力主機、450匹馬力副機之換裝,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CT5-1559耀豐號」有無實際變更引擎?)沒有。」

(98年7月17日訊問筆錄,98偵508號卷,頁48~49)、「(問:今天下午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有,我所說的都實在。

「耀豐號CT5-1559」:::漁船確實沒有更換引擎,我是請蘇全忠去代辦的,收據和機器證明是李文中開立給我的,連同修理費和開立證明費用,耀豐拿3、4萬元。」

(98年7月17日訊問筆錄,98偵508號卷,頁52~53),核與證人李文中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6 年10月25日是否有確實替耀豐號漁船CT5-1559更換主副機引擎?)我只有維修,沒有變更主副機引擎。」

、「(問:耀豐號漁船主機由850馬力變更為1300馬力需要更改那些零件?上述副機由200馬力(應為150馬力)變更為450 馬力需要更改那些零件?)我沒有變更該主機引擎,當時我只有維修更換該主機因損壞零件,實際沒有辦法從850 馬力變更為1300馬力。

副機也是只有維修損壞部分零件,副機2部沒有辦法從200馬力變更為450馬力。

我是根據該型號牌開立主副機機械證明來源我親自開給乙○○本人。

型號牌不是我安裝的,我不知該型號牌從何而來,:::」(98年7月19日第4次警詢筆錄,警卷,頁117~118)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於98年1月5日始向鎮一公司購買三菱牌、型號S6B3-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1部(見鎮一公司銷貨簿之記載,警卷第93頁),且被告雖陳稱於98年1月初耀豐號在高雄上架工作5、6天未更換副機而僅更換主機引擎為野馬牌主機800匹(證明誤載為850匹)馬力云云,惟觀諸副機上方艙蓋經警勘驗結果卻有新切割(吊裝副機引擎)之痕跡,而證人陳英利於警詢中證稱98 年1月亦有安裝副機1具至耀豐號漁船上等語,益足認被告係於檢察官大舉偵辦詐領漁船用油案件後之98年1月初,向高雄鎮一公司購買野馬牌800匹馬力主機更換,以使檢警人員無從檢驗核對被告是否於96年10月裝設1300匹馬力主機一事,另又補裝450匹馬力副機供檢驗以掩飾其未於96年10月即裝設450匹馬力副機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漁船有通過特別檢查,所安裝之引擎係屬真實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副機(引擎)換裝成1300、450匹馬力主、副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

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免貨物稅或免營業稅,惟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850匹馬力主機及150匹馬力副機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88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

(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

其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取得船舶證書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

又公訴人雖未就耀豐號不實申辦副機引擎馬力登記、檢丈及申請用油補助之事實予以論擬,惟該部分與上開不實變更主機馬力加油而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者,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含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2、23部分)詐欺利得,未斟酌該情,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船舶證書罪、詐欺得利罪(1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協會理事長,不思以身作則,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乃本件被告犯後以換裝主機引擎及補裝副機引擎方式試圖矇蔽檢查、掩飾犯行,且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30 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之加油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另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該次加油量,未逾越原850匹、150匹馬力主、副機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 688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2月13日、2月25日、3月26日之加油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3),另渉犯詐欺得利罪(計3罪),惟查「耀豐號」之主機已於98年1月中旬申請變更為850匹馬力,副機引擎則確實補裝450匹馬力引擎,均有如上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方式詐得優惠用油補助之詐欺得利犯意,該3次加油,尚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有間,此部分亦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8月23日起迄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1,800匹馬力之「欣興號」(編號:CT6—1097號)之船主(船長為案外人許文雙),實際負責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長之選任、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李文中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序於96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6日,明知渠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更換「欣興號」漁船上「赤阪牌、型號K31FD、1,800匹馬力」之引擎,僅委請李文中維修渠引擎之零件,乙○○卻概以7、8萬元之維修與開立證明之代價,委請李文中依序開立記載渠購買之主機引擎為「赤阪牌、型號K31FD、1,800匹馬力(96年10月2日開立)」1部及副機引擎為「野馬牌、型號S165-UTR、400匹馬力(10月6日開立)」2部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前揭引擎各以「6萬元」1部及「2萬6千元」各1部出售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被告乙○○,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10月某日,向漁業署提出「欣興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與副機(引擎)換裝成赤阪牌及野馬牌前揭馬力之柴油機共3部〉,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6年10月30日函覆同意,再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6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主、副機變更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乙○○;

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因認上開關於「欣興號」漁船部分,被告乙○○與案外人李文中係共同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實際更換「欣興號」主、副機引擎等語。

經查:「欣興號」漁船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勘驗結果,其主、副機之型號、馬力數均與漁業執照登記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紙(警卷第251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月6日漁二字第0981322289號函(98偵508號卷第16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欣興號」漁船有不實申請變更引擎馬力數而欲詐得優惠用油補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301條第1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船舶法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4 千元以上 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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