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89,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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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計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勝財發8號」(編號:CT4—1260號,原船名為「得發3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 order;

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

(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 (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款)。

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勝財發8號」之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勝財發8號」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13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13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63萬4 264元,又上開1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漁船VDR曾經故障送修,且VDR之讀數時有誤差,其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之處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96年1月起擔任「勝財發8號」漁船船長,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考。

(二)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

全球覆蓋(高達98%);

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

快速、省時、高效率;

應用廣泛、多功能;

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

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

參以本院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另案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另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 -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 ER/SOUN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貳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壹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貳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被告辯稱:該船裝置之VDR之讀數時有誤差,其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云云,即非可採。

而本件經比對「勝財發8號」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航跡圖,按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VDR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可稽),發現如附表「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再參諸本件漁船VDR外觀貼紙有遭毀損之現象(見偵卷16頁檢察官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已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勝財發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三)被告雖另辯稱漁船之VDR曾故障送修云云,惟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屬實(見卷附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聖昇發等29艘漁船航跡資訊等),該辯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91201682號函附認定表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13次依序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1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均堪認定。

(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分別以不實之作業時數,13次均加取優惠用油,各獲得如附表「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本件被告固有13次持VDR紀錄加油之行為,惟該等歷次加油時數及加油量(即附表「總加油量」欄所示)係包含被告有報關出港作業及在港內移動加油、加水、加冰等可認有實際作業行為之紀錄在內,自應剔除該等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後,計算如附表「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所示,始屬被告各次不法詐得之利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13次詐欺利得,均未剔除被告有實際作業之情形,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先後13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僅觸犯詐欺得利罪,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之行為,另與不詳之人共同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13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自均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倒以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乃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163萬426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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