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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完全履行契約,而於民國94年5月9日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租賃契約書,由丁○○接手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中心巷2號之「男青資訊」店舖,約定租期為2年(94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店內營收由承租人取得,承租人並需於每月15日前將當月移轉經營權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其他店內一切費用、相關開銷亦由承租人全額負擔,另承租人須按月給付出租人房屋租金4萬2000元及網路費用。
承租人即被告丁○○於接手經營後拖延遲未給付丙○○94年5月15日至同月30日之租金6萬5000元,復拒絕給付94年11月份租金及相關費用共19萬6800元,並明知於94年11月15日前未給付租金,依前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關係可能終止後,已非男青資訊店舖合法經營人,且自身有意終止合約,應依契約約定清算債務而不再收取營收,竟又於同年12月6日至店內向員工乙○○表示要發薪水給員工,而收取該月1日至6日之營收共7萬5600元,卻未發給員工11月份之薪資共8萬3430元,亦拒絕繳付電費10萬5710元,即逕自返回臺灣避不見面,使丙○○必須代為墊付員工薪資、電費等相關款項,且經丙○○以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催促清償,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不法獲取承租權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分據最高法院52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佐以租賃契約書(未給付租金)、告訴人之父陳守男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未給付租金)、告訴狀所附薪資明細表(未發給員工薪資)、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被告拒絕繳付電費)、被告96年5月1日書立之答辯狀(證明被告有意單方終止合約)、存證信函2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曾多次催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意完全履行契約)等書證,及證人乙○○、告訴人丙○○、被告丁○○之陳述等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雙方合意下簽訂契約,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因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之房屋冷氣無法運作,雙方在修繕方面無法達成合致,才拒絕給付94年5月後半之租金,再又與告訴人所訂定之契約未終止前,本即有權合法收取店內營收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4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告訴人移轉經營權之租金13萬、房屋租金4萬2千元及網路費用2萬4千8百元(94年5月16日至94年5月30日依比例折半計算),其餘一切經營費用,包括員工之薪水均應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已於簽訂契約時依約支付告訴人2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嗣後被告就94年5月16日至30日之租金計6萬5000元、94年11月份之租金計19萬6800元、告訴人代墊之員工薪資8萬3430元及電費10萬5710元,皆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上揭事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丙○○、證人乙○○當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可佐,足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積欠告訴人之租金,僅有94年5月下半月及94年11月之租金,亦即被告並非全無支付告訴人租金款項,若被告確實有意詐騙,實無須於訂立契約後再按期給付告訴人多期租金達數十萬元;
況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被告剛開始沒有要騙我的意思,之後才有要騙我的意思」(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從而尚難認被告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意圖。
另再據被告於簽約之始即已支付25萬元之保證金之事實,又無其他足資認定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亦顯難認簽約當時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縱被告事後確實未依約全數支付租金予告訴人,或有收取營業利益未清償告訴人租金之行為,亦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告初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詐術行為並獲取利益,本案應純係民事糾紛而不涉刑法詐欺罪責,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該罪名。
依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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