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簡,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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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澎湖分會,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論罪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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