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1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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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兩罪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95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

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得以減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罔顧聲明異議人權益,未替聲明異議人聲請減刑,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對刑之執行或方法指揮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得以減刑等情,然該署已於97年12月22日以雄檢惟峰97執聲他字6473字第68913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該署係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聲明異議人如認符合減刑要件,應逕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業據本院調閱該署97年執聲他字第647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字第98號、97年執緝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聲明異議人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之資料,是故,聲明異議人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是否聯繫程序上有誤會,可再斟酌。

但聲明異議人認其施用毒品宣告之罪刑,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一節,應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之範疇,是以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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