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1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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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均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04號),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澎湖縣馬公巿安宅里6鄰宅腳嶼26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交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均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且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緩刑2年,詎於緩刑期間內,復再故意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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