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2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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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84號(97年度偵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蘇耀順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於97年9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馬簡字第84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蘇耀順支付6千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業已受執行單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去函告知限於97年12月15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惟受刑人迄至98年4月29日尚未履行,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受刑人明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迄至聲請人98年6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前,受刑人亦尚未履行上開負擔,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明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已收受公函告知履行期限,復又於逾越履行期限後再受明確訊問告知,而遲未履行負擔,顯見確無履行之意,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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