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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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