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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96年度偵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5月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判決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於98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仍不知悔改,未幾即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公務罪責,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仍有再為犯罪之虞。
又受刑人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8日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一再犯罪,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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