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判,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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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
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5 月至86年5 月間陸續簽發支票四張向告訴人即聲請人調借現款,其後另於民國87年間改以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號之取款憑條兩紙續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先後借款金額合計共為新台幣50萬元。
各該支票及取款憑條屆期均無法兌現,又迄今本金分文未償,故因而提起詐欺之告訴。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而其所稱自借款時起,均按月支付2至3分之利息(即以借款50萬元為準,每月利息1萬至1萬5000元)予告訴人,迄至民國92年2月所營海產店倒閉始未繼續支付一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因生意週轉不靈方向其借款,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借款時既對被告經濟情況已有認知,借款後復按月正常收取利息長達5至7年,是不能單以被告於多年後經濟情況惡化無力還款之行為,而認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借款未還固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但如已缺乏清償能力猶再行借款,足認債務人具有詐欺之故意,而非僅止於民事責任。
被告可能係因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改以取款條向聲請人調借現款,就此攸關被告清償能力之重要事項,原檢察官未加詳查被告有否上述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而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借貸時,已知被告之經濟情況,且於借貸後更收取多年利息,而認被告未涉詐欺,核其理由尚無不合。
衡之常情,被告苟蓄意詐騙,何可能支付多年利息,圖增己身不利?被告於借貸之時,猶從事海產店生意直至92年間,焉能謂其斯時無償債能力?再本件事證已明,對於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有遭拒絕往來乙事,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付息借錢,事儘平常,但若以利息為餌,誘人一再貸放,卻從未清償任何本金,其於借款之初即難謂無賴帳之故意。
被告先後六次借款共計50萬元,雖有付息,然未曾清償任何一筆本金債務,可見其自始即居心叵測。
(二)經商作生意者,有人見好就收,有人苟延殘喘,從而營運期間之長短,與其成敗盈虧即無必然關係。
駁回再議處分書徒執被告於借貸之時,猶從事海產店生意至民國92年間,即認被告尚非無償債能力,有違論理法則。
(三)被告先後6 次借款跨越三個年度,該段期間是否左支右絀,而亦向他人告貸,事涉其有無償債之能力,若已根本缺乏償債之能力,應認定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而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是被告之支票帳戶是否已遭列拒絕往來戶後,始改以取款條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係攸關被告有無償債能力之重要指標,駁回再議處分書率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殊難謂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2 號偵查卷宗審認,被告甲○○以支票暨取款憑條調借現款之行為,客觀上難認非屬正常之借貸行為,其按時繳付利息迄至92年1 月之行為,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理由所稱以利息為餌誘人貸放等語,純屬無根據之臆測之詞;
再被告經營海產店期間既有金錢上一定之支出收入,縱有虧損,依常理論,亦難遽謂其已全無清償能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述,並無違論理法則之虞。
又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需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既自承被告係因生意週轉不靈方向其借款,足證伊借款時對被告經濟情況已有認知,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且被告若係伊始即蓄意詐欺,何以於借款後仍按月正常繳付利息長達5至7年?自不能單以被告事後經濟情況惡化無力還款之行為,而推論被告伊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當時支票存款帳戶是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事實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已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
九、綜上所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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