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訴,2,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