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訴,6,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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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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