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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胡愷倫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澎監違裁
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愷倫於民國99年9月5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MZ-029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三多路與文昌路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9年11月12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更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由,且舉發單位並無異議人違規之證據(例如照片),故警方本件逕行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YMZ-029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予以逕行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罰鍰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5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99年10月4日馬警分四字第099210270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9年10月13日澎監違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99年10月8日高監澎字第0990007054號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並辯稱員警所舉發的違規時間,異議人在觀音亭打籃球,打到晚上11點球場熄燈,尚待在觀音亭約20分鐘與球友聊天,在晚上11點20分騎車離開,故不可能違規並逃逸云云。
然查,本件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陳明達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舉發時間是否在執勤?)是,我是值22時至24時的巡邏勤務,與我們所長一人一台機車巡邏」、「(問:可否把取締案發當時情況敘述?)我們當時巡邏由三多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進,至三多及文昌路口時,發現同向有摩托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經我們所長以按喇叭及比手勢請駕駛人路邊停車,所長是在機車騎士後面約兩、三部機車身長的位置,按鳴喇叭及比手勢,機車騎士沒有理會繼續往前騎了一小段距離後迴轉,改成由東往西方向疾駛,迴轉後騎乘的速度比原來我們發現他騎乘的速度快很多,我與所長就跟著迴轉以時速50至60公里的速度追趕,但沒有追上。
該路段行車速限應該在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
駕駛人逃走時有走小巷,我們追到林森路15巷右轉進入後就沒有看到該騎士的車子。」
、「(問:車牌號碼可否清楚辨識?)我在機車騎士在三多路迴轉改向行駛時,有看到機車號碼牌029三個號碼。
至於完整的車牌號碼(YMZ-029)是我們所長跟我說的。」
、「(問:何時開單的?)我們在追不上機車騎士的當下,因所長有抽煙的習慣,他就在林森路15巷的巷口,拿出香煙盒記上逃逸機車的車牌號碼YMZ-029,之後我們繼續巡邏至將近晚上12時,才一起回派出所,然後在派出所開單舉發。」
、「(問:舉發單上違規的時間23時05分,是發現未戴安全帽的時間還是追逐未果之後的時間?)應該是我們放棄追趕,所長拿出香煙盒出來記車牌的時間。」
、「(問:能否確定是該部機車違規?)我能確定車牌後三碼為029,應該是開單舉發的機車沒有錯,機車車身是銀色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機車都是伊在使用,機車顏色是銀色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益徵證人陳明達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證人陳明達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陳明達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陳明達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夏志霖雖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99年9月5日晚上有和異議人一起打球嗎?)有。」
、「(問:為何確定9月5日有一起打球?)那幾天我們都有一起打球,那天因為有上班,我對日期有特別注意,另異議人於接到法院傳票後,大約10月份左右,就有跟我提起這件事。」
、「(問:異議人是於11月23日才接到傳票,為何你說他10月份就跟你說要請你作證這件事?)我是依記憶回答。」
、「(問:異議人跟你說了以後,你做何事情?)我回去看我上班的班表,確定9月5日晚上10時以後我沒有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若要打球的話,我每天都可以打,但是要在晚上10時下班以後。」
、「(問:你沒有上班就一定會去打球嗎?)不一定。
我一個禮拜打一次或兩次。」
、「(問:那你如何確定9月5日是否去打球的日子?)我是憑記憶,沒有什麼其他的資料可以具體確定佐證。」
、「(問:憑你的記憶,9月5日你們打球打到幾點?)我們一般打球都打到夜間熄燈才離開,熄燈的時間是晚上11時。」
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證人夏志霖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故其所言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陳明達之上開證言,況證人夏志霖為異議人之友人,所言有無偏袒之虞已有可疑,故本院自難僅因證人夏志霖之證詞,認異議人無本件違規之事實,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本件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
然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
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即遽認證據不足。
再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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