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9,交聲,4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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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潘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年內禁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潘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
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之98年7月14日18時59分,酒後駕駛車號969-DYF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仁愛路口時,遭警方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又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12月23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已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接獲該署繳款通知後6個月內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繳納5萬元,得分6期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8月24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支付5萬元,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行政罰鍰。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5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萬元(60,000-50,000=10,000元),始為適法。
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即有未恰。
另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5萬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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