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9,撤緩,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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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98年度偵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聖翔支付新臺幣(下同)64,500元,於98年9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除98年9月份外,迄今未支付其餘任何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聖翔支付64,5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自98年9月25 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之每月25日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5,000元,並其後逾期未履行時已告知如再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而受刑人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有該署98年9月24日通知函稿、98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除98年9月份外,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其餘部分,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蔡雅惠明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64,500元之負擔,亦未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自屬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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