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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支付王順從1萬元,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99年4月30日通知受刑人須於同年6月2日前支付被害人,並將支付證明送交澎湖地檢署,有通知、送達證書為證,惟澎湖地檢署於同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其陳稱未收到受刑人所支付之任何款項。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支付王順從1萬元,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澎湖地檢署於99年4月30日以澎檢茂智99執緩4第1580號通知諭知應於99年6月2日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經受刑人於99年5月4日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仍未向被害人給付乙節,有澎湖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澎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受刑人雖陳稱其並無存款,僅領老人年金,兒子偶而會給零用錢,但沒錢支付被害人,若有錢,會賠被害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截至99年8月29日止尚結存定期儲金4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營業行銷科書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應有足夠財產可供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然受刑人自判決迄今,竟仍對被害人分文未付,又根據受刑人到庭時表示伊是被被害人欺負,伊還要告他,他用三字經罵伊,他不但比伊年輕而且又先出手打伊,伊才反擊的等語,實難謂其已有悔意,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原給予緩刑2年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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