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9,易,111,2010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平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邦基告訴被告呂平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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